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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敬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敬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於107 年4 月13日死亡而由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惟該案所扣得之結晶2 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共1.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共0.9982公克)乙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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