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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柒肆捌肆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7484 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偏黃結晶1 包(含袋合計毛重13.688 0公克,淨重12.842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936公克,驗餘淨重12.748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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