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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粉末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叁叁公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捌貳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健豪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粉末1 包(含袋毛重2.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亦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淨重2.33公克,驗餘淨重2.2 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香菸1 支及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9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560 號鑑定書、該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俱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均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罊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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