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81,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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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拾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美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0支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既均為同日施行,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是有關本案於104年間所查獲第一級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另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前揭事實,分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香菸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上開扣案香菸既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扣案香菸與其內所摻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倘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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