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9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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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邵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民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9 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565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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