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9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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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沛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33 號、第434 號、第435 號、第436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33 號、第434 號、第435 號、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結晶顆粒1 包、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之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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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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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1010 公克,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
│    │1 袋(白色微黃結晶)  │鑑驗取用0.0785公克,驗餘│年9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    │                      │淨重12.0225公克         │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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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 │
│    │1包(結晶顆粒)       │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月8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含袋毛重0.4565公克      │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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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共3.2 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
│    │2包(透明結晶)       │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月29日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
│    │                      │餘含袋毛重共3.1973公克  │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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