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禁沒,9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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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參參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伍點玖玖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盧明輝為警所查扣之①米白色粉末2 包(含袋總毛重0.64公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699 公克)、②透明結晶2 包(總毛重6 公克),送請鑑驗結果(各因鑑驗取用①0.005 公克、0.0011公克、②0.0041公克,故驗餘總毛重各為①1.3329公克,②5.9959公克),認①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5 年6 月1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2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等有關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上開扣案物除因鑑驗取用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依現行技術無法將所沾染微量毒品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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