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聲沒,13,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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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偵字第187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女用上衣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侗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確定,106 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仿冒「香奈兒」女用上衣1 件(詳105 年度保管字第677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侗容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1月25日確定,106 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女用上衣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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