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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案之休閒服壹件(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九七七九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志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無罪確定;
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案之休閒服壹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上開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如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係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而應優先作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
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案之休閒服壹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及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8 至10頁)存卷可考,是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案之休閒服壹件確係侵害商標權物品乙節,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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