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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7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 LOGO」、「IPHONE」商標IPHONE5S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印「有APPLE Logo」、「iPhone」商標圖樣行動電話1 支,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APPLE Logo」、「iPhone」商標iPhone5S手機1支,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仿冒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之技術支援專員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各1份及查扣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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