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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8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MEGA 商標腕錶貳支及仿冒ROLEX 商標腕錶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OMEGA 商標腕錶2 支及仿冒ROLEX 商標腕錶2 支均係仿冒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政宏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然扣案仿冒OMEGA 商標腕錶2 支及仿冒ROLEX商標腕錶2 支均為仿冒商品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 份、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及香港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故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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