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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及圖」商標圖樣之手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珮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8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LV及圖」商標圖樣之手鍊1 條,經鑑定結果確係屬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綜合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惟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尚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LV及圖」(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商標圖樣之手鍊1 條,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12月24日緩起訴期滿屆期未經撤銷之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LV及圖」商標圖樣之手鍊1 條,經鑑定後確屬仿冒「LV及圖」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之世大有限公司鑑定人洪嘉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準此,扣案之仿冒「LV及圖」商標圖樣手鍊1 條,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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