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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燈球貳個、塑膠球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修哲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燈球2個、塑膠球2 個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25公克,鑑驗用罄0.009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燈球2 個、塑膠球2 個固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充分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仍得刑法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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