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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403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JORDAN及圖」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妤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40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仿冒「JORDAN及圖」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1 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規定,則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
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商標法規定;
是有關本案於104年11月19日所查獲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商標法規定。
另上開修正後商標法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所沒收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NIKE產品鑑定書、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網頁資料照片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手機保護套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上開扣案手機保護套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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