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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385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衛星定位追蹤器(廠牌型號:豹型五十)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婉婷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被告所有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廠牌型號:豹型50)1 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8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 萬元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宣導課程1 次,並應循合法管道與告訴人聯繫,不得有危害告訴人及其配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蒐集個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
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58 號偵查卷宗、105 年度緩字第73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451 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
又扣案被告所有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廠牌型號:豹型50)1 個,係被告所有供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前開扣案物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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