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單聲沒,8,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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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手機壹支、華碩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慶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手機1 支、華碩電腦主機1 台,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經取得告訴人A1之同意,以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之性交畫面後,再以撥打手機、寄送電子郵件、當面播放上開性交錄影畫面給予告訴人觀看及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伊有與A1性交影片,若A1拒與伊聯絡或拒絕再與伊發生性關係,就要將上開性交錄影播放給A1之父母及男友觀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經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另就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併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4 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手機1 支、華碩電腦主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伊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168 Motel 」房間內,將SAMSUNG ANYCALL 手機置於電視桌上竊錄,並下載至華碩電腦主機,伊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態度還是很冷淡,伊才會說手上有上開影片,要求告訴人與伊再發生一次性關係,並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7 時許以上開手機傳簡訊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電話,否則要將上開影片給告訴人的父母及現任男朋友觀看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第56頁),足見被告以SAMSUNG ANYCALL 手機攝錄其與告訴人性交畫面後,再上傳至華碩電腦主機,並作為供本案犯恐嚇告訴人所用,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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