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壢交簡,117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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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訓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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