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壢交簡,129,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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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之「薑母鴨」為「麻油雞」、第7 行所載「敬業路」為「敬業街」外,於均引用以為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孟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件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中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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