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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事實如下:㈠胡志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易緝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1號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並於103 年1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倒數3 字前增加「造成該車後行李箱、左後輪弧凹陷刮傷及左後車燈破裂等情」。
二、核被告胡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述補充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因倒車撞擊路旁路牌,路牌因而倒下而砸毀停靠於該處謝英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行李箱、左後輪弧凹陷刮傷及左後車燈破裂等情,暨其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達每公升2.00毫克等一切情狀(見106 年度偵字第22102 號卷第3 頁、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1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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