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壢交簡,13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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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慧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5 行所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更正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郭慧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如自民國107年1月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某小吃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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