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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9 行「不慎撞擊在前方行走之李吳瓊珠」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於前方行人穿越道旁停車格,往行人穿越道方向步行之李吳瓊珠」。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貨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據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簡良達出具職務報告稱:其到場前往處置本案事故時,事故當事人賴家鋆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李吳瓊珠則已由長庚醫院協助送往急診室救治,經瞭解為單純交通事故發生後,由事故現場的林口長庚醫院駐衛警察協助送醫及報案請警方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置本事故,有表明肇事當事者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已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職務報告認被告不成立自首要件,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營業小貨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於前方行走之告訴人李吳瓊珠,造成告訴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由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均按時出席,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桃龜區106 民調字第0855號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桃市龜民字第1070008068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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