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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所引致,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實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蔡源泉警詢證詞,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車頭正前方撞擊蔡源泉自小客車正後方,而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本行駛中線車道,因有車要切到伊的車道,伊往左方之內側車道閃避,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此非但未經被告提供其所稱往中線車道切之車輛之車號以供查證,且即若其之辯詞屬實,被告之車輛之右前車頭、蔡源泉之車輛之右後方應受損較為嚴重,然依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致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正前方、蔡源泉自小客車正後方受損,非僅如此,蔡源泉自小客車後保桿之左側甚至已被撞破,受損最為嚴重,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為臨訟編串,不足採信。
本件追撞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上開車禍並致他車車上二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黃信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理髮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02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前方蔡源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源泉與其乘客劉富美因此分別受有右膝蓋擦傷及尾椎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對黃信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源泉、劉富美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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