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所駕之車種為自小客貨車,有車籍資料可憑。⑵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反應力下降所引致,核無可採。
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案發經過完全如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即徐雅婷自路面邊線外駛入邊線內即車道內,欲超越騎在邊線外之許家銘之機車,被告則將車輛駛入來車道欲超越騎入車道內之徐雅婷,因而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被告尚無行車不穩之異常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稽諸被告之警詢供詞、證人徐雅婷、許家銘之警詢證詞,案發經過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再則,本件車禍並非無故自摔、追撞、無故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認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肇本件車禍,容有未合。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2,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046號
被 告 黃勝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徐雅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雅婷人車倒地,適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家銘見狀煞避不及,碰撞倒地之徐雅婷所騎乘機車而倒地,致徐雅婷、許家銘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雅婷、許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