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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日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日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事故發生時,AFM-1662號自用小客車雖係違停在紅線上,然該路段仍有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可足供通行無礙,被告竟仍自該車左後側追撞,故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
⑵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曾於91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該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91號
被 告 王日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日伸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1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奉化街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06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而撞擊停在該處蔡坤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日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坤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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