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壢交簡,8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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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和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和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被告係行駛內側車道,而陳雅琪則行駛外側車道,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自內側車道外切,欲駛回路邊之宿舍,其2 人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警詢供詞、證人陳雅琪警詢證詞可憑。

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無故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聲請人未詳予審認本件車禍型態即遽認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肇本件車禍,容有未合。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近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梁和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和丁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宿舍。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前址宿舍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陳雅琪所駕駛並搭載陳○○(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徐○○(96年7躍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和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琪、陳○○與徐○○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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