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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號
附民原告 葉月嬌
附民被告 張浩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葉月嬌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浩緯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浩緯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青果市場,再自該處騎乘前開機車載送貨物。
嗣於106 年10月13日凌晨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行人蔡月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造成自身人車倒地,經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救治,復於106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5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84,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8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原告罪嫌部分,因原告未據告訴,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併予追訴,故顯非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218號審理範圍,況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認罪名,被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原告個人法益,即便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發生損害,至多僅與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量刑事實有關,至為灼然,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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