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壢原交簡,1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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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師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師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撞受傷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6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
被 告 王師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起訴,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師緯自民國105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世紀帝國KTV 內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地下道機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自撞該路段旁邊之分隔島。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王師緯送醫救治,再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8.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6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師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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