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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400、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福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正福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 所載先後竊取高梁酒1 瓶與竹筍1 罐及( 五) 所載前後竊取高梁酒1 瓶及雞精1 罐之行為,各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5 次竊取告訴人陳函希、黃宜婕所管領之財物,分別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第28144 號卷第2 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函希、黃宜婕,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400 、281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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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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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高粱酒(0.3L)│ 5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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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愛之味竹筍 │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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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白蘭氏雞精 │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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