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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71 號、第23374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進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進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林又新(業經判決)及陳仲庭(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66號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編號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某時,先由林又新及陳仲庭以不詳方式竊取在上開林班地內之扁柏1 塊(材積0.08立方公尺,重量63公斤),並輪流將該扁柏背至卓進龍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哈嘎灣16之1 號住處,再由卓進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扁柏搬運至桃園市爺亨產業道路,等待不詳人士接應後售出扁柏。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卓進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爺亨產業道路2.2 公里處,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扁柏1 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始悉上情。
㈡卓進龍復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段之「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65號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嘎拉賀登山口上方(即上開第65號林班地),徒手竊取金線蓮1 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光華農路與環山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金線蓮1 袋(毛重0.0276公斤)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進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俊宇、何啟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代保管(條)單、桃園市○○○○○○○○○○○○○○○○○○○○○○○○○○○○○○○○○○○○○○○○○○○○○○○○○○○○○00○○○○○區○○○段00地號)扁柏被害位置圖、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竊取)、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查獲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仍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分別係在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竊取扁柏及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竊取金線蓮,則被告竊取之處均係屬森林甚明,所得之扁柏、金線蓮自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無訛。
又本件遭查獲之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且被告卓進龍係分別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搬運扁柏、金線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3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與林又新、陳仲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分別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扁柏及屬森林副產物之金線蓮,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1 塊,經查定之林產物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第19071 號偵字卷第88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10倍即288,0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森林副產物金線蓮1 袋,經查定之林產物市價為18.4元(計算式0.0276公斤* 每公斤6666.67 元)(見107 年度第29號他字卷第1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5 倍即92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二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卓進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用以載運金線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用以載運扁柏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本院107 年度審原訴字第2 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扁柏那件有拿到2,000 元,是林又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審原訴緝字卷第49頁),是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扁柏1 塊、金線蓮1 袋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新竹林區管理處,此有代保管(條)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第19071 號偵字卷第21頁、107 年度第29號他字卷第8 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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