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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燁(原名劉范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季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季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莊季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汪紹鈞」及某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譚志高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以木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1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8 千元,為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規定甚明。
被告提供予共犯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供共犯詐欺取財罪且可認係屬其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莊季燁(原名劉范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季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紹鈞(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車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汪紹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譚志高,謊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因發現有1筆健保補助款匯入譚志高帳戶內,須由臺北市警察局處理,而後集團另1名成員復佯稱係侯名皇檢察官,表示譚志高涉及洗錢案件,須將財產供監管以免遭羈押,譚志高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70萬元至莊季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季燁旋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車手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由莊季燁臨櫃提領譚志高匯入前開莊季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68萬元。
「汪紹鈞」則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0分、下午4時52分許及下午5時15分許,持前開莊季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及2萬元轉至莊季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指示莊季燁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9分許及下午5時31分許,持莊季燁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5,000元。
二、案經譚志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莊季燁於偵訊時之供│被告莊季燁提供其申辦之│
│ │述。 │上開華南及中信銀行帳戶│
│ │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
│ │ │「汪紹鈞」,復於告訴人│
│ │ │譚志高匯款至其上開華南│
│ │ │銀行帳戶後,臨櫃提款68│
│ │ │萬元,另依「汪紹鈞」指│
│ │ │示持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 │ │卡提領金錢之事實。 │
├───┼───────────┼───────────┤
│(二)│告訴人譚志高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彰│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
│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 │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80│
│ │。 │萬元、170萬元至被告上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
├───┼───────────┼───────────┤
│(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帳戶,於106年5月11日、│
│ │份。 │同年月12日,經告訴人匯│
│ │ │入80萬元、170萬元,復 │
│ │ │於同年月12日轉帳5萬元 │
│ │ │、5萬元及2萬元至被告前│
│ │ │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
├───┼───────────┼───────────┤
│(五)│華南銀行107年5月9日營 │被告本人於106年5月11日│
│ │清字第1070037899號函及│下午2時54分許,在華南 │
│ │取款憑條傳票1份。 │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前│
│ │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68萬│
│ │ │元之事實。 │
├───┼───────────┼───────────┤
│(六)│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於106年5月12日自前揭華│
│ │份。 │南銀行帳戶內轉入5萬元 │
│ │ │、5萬元及2萬元,旋遭提│
│ │ │領3萬元、3萬元、4萬元 │
│ │ │及1萬5,0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汪紹鈞」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車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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