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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妍榮
被 告 林逸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裁定之正本案由欄內關於「過失致死」文字部分更正為:「詐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欄內,雖將被告所涉之正確罪名「詐欺」誤寫為「過失致死」,然此誤載僅屬文字誤寫,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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