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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 ○號自用大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克茂與廖威翔曾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前往醫院探視葉昆成,斯時廖威翔與葉昆成乃約定以每日新臺幣1,500 元之租金,由廖威翔承租葉昆成所有、靠行登記於宸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億營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水車)使用,之後並由葉昆成之弟弟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葉昆成之工廠中,將本案水車交給廖威翔使用。
嗣於105 年12月下旬至106 年1 月初間之某日,吳克茂向廖威翔表示要使用本案水車,廖威翔便將本案水車借給吳克茂使用,惟吳克茂於取得本案水車後,在106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30日(即葉昆成提起本件告訴之日)間之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水車侵占入己,迄未將本案水車返還予葉昆成。
二、案經葉昆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克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克茂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間取得本案水車,且迄今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取得本案水車之後,伊的朋友徐榮聲跟伊借本案水車,將本案水車開走,不知道為何徐榮聲沒有還車,伊都找不到徐榮聲了,伊沒有要侵占本案水車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本案水車為葉昆成所有,且係由葉昆成租給廖威翔使用後,再由廖威翔借給被告使用:1.經查,本案水車為葉昆成所有,並經靠行登記於宸億營造名下,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廖威翔確有向葉昆成租用本案水車,後於105 年12月下旬至106 年1 月初間某日,被告亦確有向廖威翔表示欲使用本案水車,因而由廖威翔將本案水車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昆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3470 號卷,下稱偵字號,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廖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 至4 頁、第52至53頁),復有本案水車靠行之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稅費明細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第3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水車是葉昆成要伊保管的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說法,與證人葉昆成及廖威翔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資釋明被告所辯稱取得本案水車之原因為真,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且縱依被告上開說詞,亦無礙被告持有本案水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水車後,經葉昆成向其催討,惟被告迄未返還本案水車,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之犯行:1.經查,被告於取得本案水車後,葉昆成曾向被告催討,惟被告迄未返還本案水車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卷,下稱偵緝868卷,第21至22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葉昆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水車已經被伊的朋友徐榮聲開去新豐鄉的大自然魚池,伊有跟徐榮聲說葉昆成要拿回本案水車,但伊不知道徐榮聲為什麼不還,伊有打給徐榮聲,但他都沒有接云云。
然查: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水車是被徐榮聲開走等語,惟就徐榮聲將本案水車開走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供稱:原本葉昆成因為住院,怕人家把車偷走,所以要伊保管本案水車,,後來因為伊常常不在家,所以伊麻煩伊的朋友徐榮聲把車開過去那邊放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
惟其於本案審理中卻又改稱:伊純粹是為了幫忙徐榮聲,才將本案水車借給他開,是徐榮聲要用,伊才將本案水車給徐榮聲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徐榮聲將本案水車開走」之原因,其說法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認可信。
⑵且觀諸證人徐榮聲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借過水車,詳細日期伊忘了,大概是在2年前,在台61線北上方向61K 處之工地借的,因為當時該處的地主委託伊回填土方,伊知道被告有水車,就找被告來清洗路面,所以被告就將水車從家裡開來工地,水車開來後就放在那裡,洗地、洗路都是被告在做,伊回填土方的工程實際上只做了3 天,警察就來了,說違反區域計畫法,叫工地的人要離開,離開的時候因為伊還有一些抽水馬達等無法載,就請被告開水車將抽水馬達、水管載到新豐鄉中崙村大自然魚池,當時是由伊開車請被告開著水車跟著伊到大自然魚池,之後在大自然魚池將抽水馬達、水管卸下來後,被告就將水車開走離開了,被告知道大自然魚池在哪裡,如果水車真的在伊這邊,被告早就可以來開了,也不會到開庭前一個月(按:開庭日期為108 年7 月16日)才打電話問伊,水車是不是在伊這裡,在這中間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向伊要過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之辯詞亦與證人徐榮聲之證述亦顯有不符;
而審酌本案水車若確如被告所述曾停放於大自然魚池,則被告於最初遭葉昆成催討時,自得自行或帶葉昆成前往取車,實無任憑本案水車停放於該處而拒不返還之理,是認證人徐榮聲之證述較諸被告之辯詞,實屬較為可信,故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⑶況依證人葉昆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將本案水車借給廖威翔時,廖威翔說大概會用到在105 年12月底,後來他們說工作完成了,伊就說應該將本案水車還給伊了,就叫他們把水車交到伊弟弟手上,就代表程序完成,結果本案水車就是沒有開回來,後續伊就一直追,伊有坐無障礙計程車去找被告溝通好幾次,在大坡派出所時,被告說車子用好了,隔天就要開還給伊,叫伊去醫院靜養,結果又被騙了,伊是沒辦法才尋求法律途徑,伊在跟被告追討本案水車時,被告沒有跟伊交代過本案水車去了哪裡,也沒有跟伊講沒還車的理由為何,另被告沒有跟伊說過本案水車被徐榮聲開走的事情,伊不認識徐榮聲,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
可見被告在葉昆成多次催討之下,並未向葉昆成說過「本案水車遭徐榮聲開走」之事,反而還曾向葉昆成聲稱「隔天就可以將本案水車返還」,此亦與一般人在因借用物品遭他人取去而無法返還時,多會向貸與者說明事情原委之常情顯有未合,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非可採。
⑷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宸億營造負責人許嘉豪為其作證,並稱證人許嘉豪知悉「本案水車在徐榮聲那裡」之事,惟依證人許嘉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打給伊,要伊去跟葉昆成講說看侵占的事情怎麼處理,伊跟被告說你車子還給人家就好了嘛,被告就說本案水車又給另外一個人開去又賣掉,還是開走,伊不清楚,因為扯太遠了,伊不想去聽,伊後來也有在大坡派出所跟葉昆成和被告談本案水車的事情,當時他們雙方在對質,葉昆成說被告把本案水車弄丟了,被告說葉昆成沒有給他工錢,伊就跟被告說葉昆成沒給你工錢,你也不能把人家的車子賣掉或是弄丟,你就是把東西還給人家,人家也是只有這樣要求而已,問題現在就是東西不見了,就沒辦法再談任何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可見證人許嘉豪僅是居中協調被告與葉昆成間之糾紛,對於本案水車之下落為何,證人許嘉豪並不清楚,是其上開證述亦無法作為被告所辯「本案水車是由徐榮聲所開走」或是「停放徐榮聲那裡」等說詞之佐證,從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伊是因為沒有駕照,不敢上路,所以才沒有將本案水車開還給葉昆成,葉昆成的弟弟曾有說要去把車開走,但也沒有過去云云,然查:⑴被告前所辯稱其無駕照不敢上路之說法,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廖威翔處取得本案水車時,是由伊從湖口鄉某工地將本案水車開回伊住處的對面,距離約1 公里多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而自承其曾將本案水車開上路之情形有所不符;
且被告上開說法,亦核與證人徐榮聲前所證稱:被告有將本案水車開去工地,之後亦有將本案水車開去大自然魚池之證述亦有所相違,是實難認被告有何其所稱無駕照不敢開車上路之情形。
⑵又被告雖辯稱是葉昆成的弟弟沒去將本案水車開走等語,惟就被告所稱葉昆成弟弟要去開水車之地點,被告於偵查中乃供稱:葉昆成的弟弟說過要去「伊朋友處」把本案水車開走,但也沒有過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本案水車就放在「伊住處對面的空地」,葉昆成也知道,葉昆成的弟弟也有來看過,後來葉昆成才說要叫他弟弟來開,但他弟弟也沒有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葉昆成弟弟究竟是要去何處將本案水車開回乙節,其供述亦有前後反覆之情形;
且依證人葉昆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拜託伊弟弟去把車子開回來,但該次被告不肯讓伊弟弟將車子開回來,後來伊再親自坐計程車去找被告時,車子就已經不在被告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佐,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4.本院審酌本案自葉昆成向被告催討迄今,已長達至少2 年多之久,於此期間被告均拒未返還本案水車,且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並符合相關事證之說明,客觀上顯已變易其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而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本案水車或予以處分,主觀上亦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5.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見)。
6.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業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水車不還之侵占犯行及主觀故意,被告雖抗辯該水車已遭徐榮聲開走,然其所辯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何先生」為其作證,惟其始終未提出「何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本案水車遭他人開走之釋明證據供本院調查;
足認被告之上開抗辯屬無效之抗辯,自無由責令檢察官就該抗辯事實之不存在負證明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案水車遭徐榮聲開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1項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水車屬告訴人葉昆成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
且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侵占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水車1 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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