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易,123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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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因不滿鄰居乙○○將其鞋櫃放置於位在桃園市○○區○○○街○○段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外,影響其出入,可預見若將乙○○所有之藤製鞋櫃推倒或拖行在路上,將導致鞋櫃損壞,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先在乙○○上址住處外,以手推倒乙○○置於該處之藤製鞋櫃,並接續自上址將該藤製鞋櫃拖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下簡稱石門派出所),致令該藤製鞋櫃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到場處理員警甲○○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照片12張、密錄器影片光碟1 片及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勘驗筆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

(一)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

(二)經查:乙○○於警詢時就鞋櫃毀損狀況稱:「鞋櫃被拖來派出所,有明顯的刮傷、變形,不能使用」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向其確認該鞋櫃是否能使用時則回答:「應該已經不能使用了,因為丁○○將櫃子直接拖到派出所去」等語;

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另證稱:雙方是針對乙○○住處門口的鞋櫃發生爭吵,我就勸乙○○先進他的住處,丁○○覺得乙○○把鞋櫃放在住處外是在騷擾他,因為就把鞋櫃推倒,另外當天丁○○把乙○○的鞋櫃拖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時,鞋櫃也站不穩,抽屜也掉了,抽屜掉在公寓現場,應該是掉在停放機車的中庭,而櫃子有損傷,主體架構還在,但是就是不平等語。

首先,比對乙○○與甲○○之證詞可知,乙○○對該鞋櫃毀損之情況先是在警詢時泛稱有變形之情,然後續於檢察事務官確認時,只概括地稱「應該不能使用了」,對於鞋櫃是如何變形或是何處遭到毀損卻均未有詳細之描述,又乙○○上稱鞋櫃已達變形之程度,此與甲○○所稱櫃子損傷而站立不穩,但主結構還在之情,兩者對於鞋櫃毀損情狀及程度之描述存有明顯落差,再者甲○○雖有為上開證述,然從卷內相關所檢附之照片觀察,僅有鞋櫃倒地或是遭被告拖行之照片,並無任何照片可印證該鞋櫃確無法站立或是有站立不穩之情況,況且警方並未將屬於證物性質之鞋櫃妥善保管或移庫,在本案未審結前便率然將證物性質之鞋櫃逕以廢棄物處理,致使本院已無法勘驗該鞋櫃實際遭毀損之程度。

此外,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拖行鞋櫃之目的是因與乙○○就梯廳空間之使用方式兩人有所爭執,希望警方能從中協助處理,此可由當天警方是接獲被告報案後到場處理可知,而被告拖行鞋櫃之主觀目的僅是將該鞋櫃移至派出所交由警方為保管進而解決其與乙○○此部分之紛爭,似難僅因被告有拖行鞋櫃之行為,便遽認被告有毀損該鞋櫃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拖行本案鞋櫃之行為,然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無從遽認被告所涉毀損部份,該鞋櫃有何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之情況,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毀損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另就被告請求傳喚乙○○到庭作證部分,本院業就本案認定如上,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石門派出所辦公室,多次以「變態」稱呼乙○○而辱罵之,令乙○○深感難堪,足以貶損乙○○名譽,而公然侮辱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是於106 年7 月16日14時許在石門派出所對告訴人乙○○以上開言詞加以辱罵,且案發時在場員警即證人甲○○證稱:當時被告筆錄製作到一半,有說變態,乙○○也有聽到,所以我同事才阻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被告問證人甲○○:我記得我去做筆錄時,我記得你把乙○○帶到另一個房間裡面做筆錄?甲○○答:沒有,並補充:(被告與乙○○)都在大廳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由上述證詞可知,乙○○於案發當時便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告訴期間自應由106 年7 月16日起算,乙○○則最遲應於107 年1 月15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始為適法。

(二)然從乙○○於106 年7 月16日於警詢筆錄觀察,當員警詢問乙○○:「你在(被)罵變態的場合在哪,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或其他人聽的到該字語?」,乙○○答:「我家大門口。

有員警在場。

他的音量經過及附近住戶都聽得到」,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 頁),足見乙○○於此時所提出告訴之事實,乃是其於107 年6 月16日14時許在家門口遭被告以「變態」辱罵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明顯有別。

再者,由卷宗資料可知,乙○○是於107 年5 月8 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才首次提及其於107 年6 月16日在石門派出所遭到被告以「變態」字眼辱罵,而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即乙○○實際上是於107 年5 月8 日時,始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有前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三)綜上所述,乙○○則最遲應於107 年1 月15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然實際上乙○○就起訴事實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7 年5 月8 日,乙○○就起訴犯罪事實之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6 個月,本案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提起公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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