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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晟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晟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馬晟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0時19分許至106 年12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25日13時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母黃玲蓉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曾煥澤(起訴書誤載為黃彩,應予更正)、劉室秀、楊銀春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嗣曾煥澤之配偶黃彩、劉室秀、楊銀春發現遭詐欺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馬晟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馬晟鈞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為其母黃玲蓉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郵局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於我搬家時遺失,且我晶片金融卡密碼是設定為出生年月日很好猜云云。
經查:㈠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母黃玲蓉為其所申辦,原由黃玲蓉代其保管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正面;
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母黃玲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 頁正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16日儲字第1070011879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曾煥澤、劉室秀、楊銀春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則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0日10時19分許至106 年12月25日12時許前之某時,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事實,認定如下:⒈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將前揭郵局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且申辦晶片金融卡,被告並於106 年12月16日12時4 分許將前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前揭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乃僅餘88元,被告復於106 年12月20日10時19分收受所核發之前揭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玲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且有前揭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6日儲字第1070011879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佐,是上情即堪認定之。
⒉又被害人楊銀春、曾煥澤指示其配偶黃彩、劉室秀各於如附表編號3 、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 、1 至2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14時46分許、106 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同日16時1 分許、16時2 分許,以前揭郵局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各提領50,000元、30,000元、20,000、50,000元等情,則各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均足堪採認。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原辯稱:我郵局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於我搬家時遺失,且我晶片金融卡密碼是設定為出生年月日很好猜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正面),然衡諸目前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所利用供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毋庸擔心該金融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欺取財之犯罪人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而甘冒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或遭所有人提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徵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和晶片金融卡我於106 年12月28日左右搬家時遺失云云(見偵卷第4 頁正面)、於偵訊時則供稱:我郵局帳戶的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印鑑章放在小包包裡,於107年1 月、2 月搬家時,將上開小包包用籃子裝很亂而遺失云云(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郵局帳戶的存摺、晶片金融卡於106 年11月、12月搬家時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郵局帳戶的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印鑑章於107 年1 月、2 月搬家時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正面),被告就究係於何時搬家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搬家時間,本案被害人楊銀春、黃彩、劉室秀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早於被告所稱搬家之時,縱被告辯稱搬家時遺失乙節屬實,亦難以此認被告未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改辯稱:我當時看報紙找工作,說需要提供存摺、晶片金融卡,我有將郵局帳戶的存摺、晶片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已自承有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一節,故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將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則綜合上情以觀,顯係被告將其母黃玲蓉為其所申辦且原由黃玲蓉所保管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6 年12月15日掛失,並於106 年12月16日將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僅餘88元,復於106 年12月20日10時19分收受所核發之前揭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後,且於被害人楊銀春於106年12月25日12時許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以前,自願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供之使用,此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飾詞,均無足採。
㈣再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
被告既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印鑑章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上開交付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有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曾煥澤、劉室秀、楊銀春,致使被害人曾煥澤、劉室秀、楊銀春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曾煥澤、劉室秀、楊銀春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屬從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晶片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存摺、印鑑章及晶片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倘沒收、追徵該存摺、印鑑章及晶片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該存摺、印鑑章及晶片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晶片金融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曾煥澤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106年12月28日 │3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黃彩於│
│ │(被害人)│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12時51分許 │ │ 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
│ │ │28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 │ │ 10至11頁)。 │
│ │ │35號撥打電話予曾煥澤,以曾│ │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
│ │ │煥澤親友之名義,向曾煥澤佯│ │ │ 人收執聯1 紙(見偵卷第│
│ │ │稱:需借款云云,致曾煥澤陷│ │ │ 18頁)。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指示,委由黃彩於右列所示之│ │ │ 7 年1 月16日儲字第1070│
│ │ │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 │ │ 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郵│
│ │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 │ │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
│ │ │ │ │ │ 卷第16至17頁)。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 │ │ │ │ │ 園郵局107 年6 月1 日桃│
│ │ │ │ │ │ 營字第1071800666號函暨│
│ │ │ │ │ │ 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
│ │ │ │ │ │ 往來明細及掛失補副申請│
│ │ │ │ │ │ 書各1 份(見偵卷第84至│
│ │ │ │ │ │ 86頁)。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
│ │ │ │ │ │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
│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
│ │ │ │ │ │ 偵卷第20至22頁)。 │
├──┼─────┼─────────────┼────────┼─────┼────────────┤
│ 2 │劉室秀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106年12月28日 │7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室秀於警│
│ │(被害人)│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15時47分許 │ │ 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
│ │ │28日12時5 分許,以門號0909│ │ │ 至14頁)。 │
│ │ │958647號撥打電話予劉室秀,│ │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以劉室秀姪子之名義,向劉室│ │ │ 回條客戶收執聯、代收款│
│ │ │秀佯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 │ │ 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
│ │ │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將匯款│ │ │ 各1 紙(見偵卷第19頁)│
│ │ │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 │ │ 。 │
│ │ │室秀,並傳送訊息予劉室秀,│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向劉室秀佯稱:款項直接匯入│ │ │ 7 年1 月16日儲字第1070│
│ │ │廠商帳戶更省時云云,致劉室│ │ │ 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郵│
│ │ │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 │ │ 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
│ │ │,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 │ 卷第16至17頁)。 │
│ │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然因匯│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 │ │款人姓名有誤,至右列所示之│ │ │ 園郵局107 年6 月1 日桃│
│ │ │時間,始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 │ │ 營字第1071800666號函暨│
│ │ │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 │ 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
│ │ │。 │ │ │ 往來明細及掛失補副申請│
│ │ │ │ │ │ 書各1 份(見偵卷第84至│
│ │ │ │ │ │ 86頁)。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第│
│ │ │ │ │ │ 23至24頁)。 │
├──┼─────┼─────────────┼────────┼─────┼────────────┤
│3 │楊銀春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106年12月25日 │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銀春於檢│
│ │(被害人)│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12月│14時36分許 │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 │ │25日12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 │ │ 見偵卷第94頁)。 │
│ │ │電話予楊銀春,以楊銀春朋友│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 │ │「阿裕」之名義,向楊銀春佯│ │ │ 雄郵局107 年6 月14日高│
│ │ │稱:需借款云云,並將匯款帳│ │ │ 營字第1071801122號函暨│
│ │ │戶以簡訊傳送予楊銀春,致楊│ │ │ 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銀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
│ │ │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 │ │ 見偵卷第88至89頁)。 │
│ │ │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 │ │ 7 年1 月16日儲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郵│
│ │ │ │ │ │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
│ │ │ │ │ │ 卷第16至17頁)。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 │ │ │ │ │ 園郵局107 年6 月1 日桃│
│ │ │ │ │ │ 營字第1071800666號函暨│
│ │ │ │ │ │ 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
│ │ │ │ │ │ 往來明細及掛失補副申請│
│ │ │ │ │ │ 書各1 份(見偵卷第84至│
│ │ │ │ │ │ 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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