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易,142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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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湧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蔡維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士湧與告訴人陳正軒為鄰居,徐士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正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家,徒手竊取陳正軒置於上址前之開飲機1 部,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

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士湧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軒、告訴人之母莊碧雲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開飲機取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自己家的開飲機壞掉了,所以我去將告訴人住處門口的開飲機搬回家拆開來比對線路,比對完我就組裝好放回原處,過程約2 至3 小時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經他人同意,持續性剝奪他人對該開飲機之持有及所有,並將該開飲機據為己有之竊盜犯罪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取走置於上址門口之開飲機1 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正、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莊碧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莊碧雲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拿回上開開飲機,放在住處騎樓下的紙堆上,因為莊碧雲在幫大樓做清潔,所以會取得回收物品,但我於同年月28日要拿開飲機去販售時,就發現不見了,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當下就叫被告去自首,否則我會到警局提告,我也有先去派出所,把監視錄影畫面拿去給警察拷貝,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去警局自首,所以我才於107 年2 月10日至普仁派出所提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

惟經本院調取普仁派出所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至翌日凌晨0 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易字卷第55-59 頁),並未發現告訴人曾前往該派出所備案或報案之紀錄。

則告訴人上開就案發後相關處理過程之證述,憑信性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於取走開飲機後數小時即將之返還一節,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碧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28、30頁、第31頁背面),核與被告與莊碧雲簽立之和解書所載:莊碧雲於案發當日已同意被告拿取資源回收故障開飲機回去參考維修線路,並告知被告維修完畢須歸還,被告已於當日檢修完成原物完整歸還等語(見偵卷第13頁)大致相符。

則被告所辯:因為我自己家的開飲機壞掉了,所以我去將告訴人住處門口的開飲機搬回家拆開來比對線路,比對完我就組裝好放回原處,過程約2 至3 小時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至告訴人、莊碧雲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和解書是被告的母親以檢舉資源回收之事為要脅,逼迫莊碧雲簽立的云云(見偵卷第30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6、31頁),然遍查卷存事證,尚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確有上述情事發生,故告訴人、莊碧雲上開證述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準此,被告取走該開飲機之目的既僅為一時借用以比對線路使用,就該開飲機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於拆開檢視線路之後,歷時未久即將該開飲機組裝完成放回原處,並無就開飲機所有、處分之意圖,核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上開開飲機有當作自己所有物之意思,無從認其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返還開飲機時,其內零件有缺損云云(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8頁);

證人莊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飲機被拿回來時已經破破爛爛的,上面所有的螺絲都不見,不能使用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背面、第31頁背面)。

惟告訴人、莊碧雲既無法具體指明開飲機內部之何項零件缺損,復無法提供開飲機經被告返還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片,則告訴人、莊碧雲上開關於被告竊取開飲機內零件或毀損開飲機之證述要屬無據,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開飲機1 部之行為,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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