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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詎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美援,謊稱為被害人之姪媳賴秀珍,並稱要商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處理事情,使吳美援陷於錯誤,惟其因存款不足,故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6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院之認定:㈠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2-3 頁)、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偵卷第14頁;
因偵卷所附資料不清晰,本院再行調取,見本院易卷二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24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16-23 頁)。
㈡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易卷一第54頁),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中國信託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033 號函暨所附之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本院易卷一第58-59 頁)。
㈢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以:本案被告帳戶內確實有多筆被告自稱不知是誰也非朋友之人匯款進入,本案被害人款項確實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雖否認有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對於帳戶內款項均未能清楚說明,況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其款項亦有結清轉出情形;
本案被告其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究竟在何處,每一次說法均不同,初稱放在機車置物廂遭竊,然在本院前次開庭又提出其提款卡表示尚在其保有中,後又表示該提款卡放在家裡其他包包內;
本案被告提出之提款卡經被告自陳無法使用,難認被告提出之提款卡是否一直持續在被告保管當中,而未有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重點在於被告對於其自身重要之金融文件,未盡到保管義務,輕率交付他人並作為詐欺之使用,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多有債務糾紛,自難排除其為解決自身債務而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情況,是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存有即便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63 頁)。
㈣被告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在伊家中,但曾經失竊,伊於106 年4 月17日15時至16時之間,先至超商ATM 以提款卡確認前開帳戶內餘額仍有88元,隨後於當日16、17時許,將裝有伊護照、台胞證以及前開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包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便搭伊友人駕駛之汽車前往觀音區,直至當日23時回來,發現伊置於置物箱內之包包遭竊,但隨即於機車旁草叢發現伊的包包,而包包內現金遭竊,其他物品都還在(於本院審理中先改稱:伊於106年4 月20幾號在機車裡找到失竊的卡片;
後改稱:伊一直以為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包包內,伊做完本案筆錄後,於家裡另外一個包包的皮包中找到前開帳戶提款卡,可是存摺一直沒有找到);
伊那時機車內的包包失竊,想說只有幾百元,伊便沒有去報案,伊至同年4 月20日要以提款卡轉帳租金予房東時,才發現伊帳戶不能使用、被凍結,但因為伊沒有怎麼在使用前開帳戶,故伊未於第一時間詢問銀行;
伊雖記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但仍在前開帳戶提款卡後面放一張伊寫密碼的紙,此係因為伊前女友會用伊前開帳戶提款卡領錢,但伊未告知詐欺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伊不是幫助詐欺,因為提款卡在伊手上,但被害人的錢都沒有被領走;
就前開帳戶之來、往款項之人,伊不認識李文正、武亞萱、邱靖宬,而何叡星是做當鋪的,但不是他經營的,李宇涵、吳非、陳志豪則是我朋友,還有一個人是房東;
有人曾向伊借金融卡,伊沒有交付,存摺也沒有給別人使用,但別人會有伊的帳戶資料,是因為有金錢往來,伊會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給他人,請他人轉帳給伊等語。
㈤經查:1.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曾申設前開帳戶,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許對被害人施用前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6 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前揭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惟就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4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乙節,被告堅詞否認如上。
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就被告被起訴曾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與他人乙節,以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未必故意)乙情,是否均已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認定本案起訴事實存在,並以此為基礎論罪科刑。
3.本院認為依據本案證據資料,就被告是否曾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與他人,以及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乙節,尚有合理懷疑,說明如下:⑴被告於本院107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攜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到庭乙節,有本院當日攝影金融卡正反面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易卷一第55-56 頁);
本院並就此函詢中國信託,中國信託以108 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5665 號函回覆以:所提供之金融卡號為前開帳戶之金融卡無誤乙節,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易卷二第75頁)。
是被告若已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因此而為詐欺集團所管領,密碼亦因此為詐欺集團所知悉,則為何被告尚能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供本院審酌,就此尚非無疑。
又公訴檢察官雖論告以:難認被告提出之提款卡是否一直持續在被告保管當中,而未有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等語。
惟就被告僅係「一時」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予詐欺集團,「嗣後」又得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回前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節,依照檢察官提出及聲請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亦不足就此證明,亦難以說明為何被告可以將已交付詐欺集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取回。
從而,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為其所持有,未交付他人乙節,尚非無據。
本院就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曾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與詐欺集團乙節,認屬有疑。
⑵又前開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帳戶活動及金流為:被害人受詐騙後,於106 年4 月17日15時32分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被害人隨後發覺受騙於同日19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隨後於同日20時35分通報前開帳戶為警示帳戶;
前開帳戶於同年5 月16日9 時50分結清轉帳,將被告人受詐騙之6 萬元返還至被害人之郵局帳戶。
以上各段金流,依序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頁)、中國信託107 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522 號函(本院易卷一第114 頁)、中國信託108 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7644 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領同意書(本院易卷一第117-118 頁)在卷為憑,亦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易卷一第59頁)。
而揆諸前揭證據資料,足見於被害人匯款本案詐騙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後,至警方因詐欺案件為警示帳戶通報時止,已過將近5 小時,詐騙集團成員仍未提領詐欺款項。
就此,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前開帳戶是否能掌控使用,尚非無疑。
若就詐欺集團對於前開帳戶是否能掌控使用乙節,已無法確信,則被告是否如起訴事實所示,曾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與詐欺集團,亦屬有疑。
被告辯稱因為提款卡在其手上,被害人的錢都沒有被領走,其未有幫助詐欺犯行等語,則非無據。
⑶而被告客觀上是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確有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存摺交付與他人乙情,既已然有合理懷疑,則被告是否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可以預見前開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難確信。
4.公訴人固論告以被告就本案帳戶內多筆來、往款項不能清楚說明;
就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置放何處,前後說法亦有不同;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尚有債務糾紛,經濟狀況難認良好等語,故非無見。
惟被告縱有分歧陳述,或無法對審理中之質問清楚回答(甚至行使緘默權不回答),此亦僅係降低其陳述之憑信性,本院無從以此來推論被告犯罪。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固然經濟狀況難認良好,惟僅就此,亦難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另公訴人論告以本案被害人匯款後,本案帳戶款項尚有結清轉出情形等語,惟此結清轉出之金流係匯還被害人,業已說明如上,爰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尚有上開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被告確曾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與他人,以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不法,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鄧瑋琪、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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