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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奕彰
告訴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筱露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邱筱露及相對人之選任辯護人簡啟煜律師抄錄、重製或攝影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筱露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書狀檢附之附件內容與筆錄資料及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已涉及告訴人營業秘密之揭露與個資,為避免告訴人因營業秘密經開示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告訴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有關:「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之規定,聲請限制被告檢閱、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卷宗內容等語。
二、按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是刑事案件之卷證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固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惟卷證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者,基於維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允宜由法院就上開訴訟資料閱卷範圍及方式於不影響被告有效防禦權之情形下,為合理之限制。
三、經查,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資料為告訴人經營業務之秘密資訊,而聲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告訴人委託代工廠名稱及代工合約影本,其內容記載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暨委託加工之品項及結算付款等內容,堪認屬商業上用以生產或經營之資訊,另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告訴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堪認係告訴人著作權之創作內容及創作歷程,且依卷內資料,可認告訴人確有以之製造商品並予以銷售,亦屬告訴人商業上用以生產或經營之資訊,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資料為告訴人委託第三人申請「eggbaby.com.tw」網域名稱之資料,其內容除網域名稱外,尚包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用戶編號等個人資料外以及管理維前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而前開網站係用以行銷告訴人使用如附表編號3、4 著作所生產之商品,則前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亦屬商業上經營之資訊,此部分雖不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然依告訴人釋明內容,亦可認對告訴人具一定保密價值或利益,則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資訊屬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資訊,固屬有據。
惟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本案所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所據之證據,既係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為主要認定依憑,另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資料,亦均係告訴人執以主張被告確涉本案犯嫌之相關證據,倘本院限制或禁止被告及辯護人檢閱此等訴訟資料,顯然嚴重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有效行使。
是經衡酌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人之辯護權及告訴人就附表資料所具之保密利益此等權利衝突間之衡平保障,本院認若被告之辯護人得以檢閱如附表所示資料之方式,而限制其就該等資料有所抄錄、重製或攝影,即可衡平保障告訴人與被告及辯護人之各該前揭權利,是告訴人有關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抄錄、重製或攝影如附表所示資料此部分聲請,尚屬有理,而予准許,至告訴人聲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如附表所示資料此部分聲請,顯嚴重不當限制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另針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資料中,有關涉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管理維護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此等資訊,本院將於被告之辯護人檢閱此部分卷證前,就該等資訊部分先予適當遮掩,以保障告訴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4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位置 1 代工廠名稱 106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第52至53頁、106年度偵第15674號卷卷一第66至67頁 2 告訴人委託代工廠合約影本 106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卷二第130至149頁 3 告訴人美術創作手稿 106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第5至6頁 4 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 106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卷一第14至23頁、卷二第113至122頁 5 告訴人委託暉揚公司網址申請與網站代管資料 106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卷二第150至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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