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智易,15,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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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筱露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註冊證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虎圖㈠(即告訴人甲○○所稱之福虎圖,下稱福虎圖)」、「虎圖㈡即告訴人所稱之祐虎圖,下稱祐虎圖」、「五毒圖」及「雙龍圖」之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複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0元至270元不等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購物網站,購買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仿冒前開圖形著作之鞋子、肚兜及帽子後,自000年00月間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分別以「Z0000000000」、「dormami」及「herbysmama」等帳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及蝦皮拍賣網站,以「荳媽咪」之商店名稱刊登廣告,並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前開圖形著作之鞋子、肚兜及帽子,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發現而下標購買被告所售該等商品,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開設之雅虎賣場主頁截取畫面、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平面圖型設計紀錄表、告訴人與大陸地區公司間之契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函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各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帳號,而各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之拍賣網站,以「荳媽咪」商店名稱刊登廣告販賣其上縫有虎頭圖、雙龍圖或五毒圖(即內含蛇、蠍、壁虎、蜈蚣及蟾蜍之圖案)之嬰兒鞋或肚兜,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是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我一直認為這些圖樣是民俗文物圖樣,我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

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主張如附件1至4所示圖樣為其創作,然告訴仁所提出之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係可於任何時、地繪製之電腦繪圖,並不具可信性,另依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認,在告訴人所聲稱於94年7月28日創作如附件三所示五毒圖樣之創作時間前,即已存在與該圖樣幾近雷同之圖樣照片,且如附件一、二、四所示圖樣,亦均在告訴人所聲稱之創作時間前,即已存在與該等圖樣相近甚或幾近相同之圖樣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籍內容或網頁照片,則該等圖樣除難認屬告訴人之創作,更可證被告主觀上係認該等圖樣屬千年以來之中華文化民俗物品,自無犯罪故意等語。

伍、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各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帳號,而各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之拍賣網站,以「荳媽咪」商店名稱刊登廣告販賣其上縫有虎頭圖、雙龍圖或五毒圖(即內含蛇、蠍、壁虎、蜈蚣及蟾蜍之圖案)之嬰兒鞋或肚兜,另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確有委託友人在被告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向被告購買由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其上各繡製有如附件五所示雙龍圖、五毒圖圖樣之肚兜共2件及鞋面上繡製有如附件六所示虎頭圖樣之嬰兒鞋1雙,並於105年12月9日收受該等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5頁反面、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一109頁反面),又告訴人確有就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福虎圖、祐虎圖、五毒圖及雙龍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而經該局各於105年8月1日、16日各以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核准告訴人註冊為該等圖樣之商標權人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就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而經核准為商標權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8頁及其反面、第6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而均以告訴人為商標權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4張及商標註冊證4張、被告所經營之網路拍賣賣場網頁截圖23張、告訴人委請友人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五、六所示商品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包裹照片1張及包裹內之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39頁,偵卷卷一第10至1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之商標權,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告訴人雖主張上開商標權所示圖樣,係其自92年至00年00月間所完成之著作,並提出美術創作手稿4張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10張為佐(見他字卷第5至6頁,偵卷卷一第14至23頁);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否認該等圖樣係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且均爭執前揭美術創作手稿及平面圖型設計記錄表之真實性,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創作手稿及設計記錄表,該等手稿除於右下角處載有應屬告訴人之手寫簽名及「2003.5.27」、「2005.6.18」、「2005.11.27」、「2004.2.8」該等日期註記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該等圖樣確係告訴人各於如手稿右下角所示日期繪製完成之圖樣創作,且前揭設計記錄表均係電腦製作繕打,除於祐虎圖之「完工日期」欄載有「2004.4.13」、於雙龍圖之「完工日期」欄載有「2005.12.29」、於五毒圖之「完工日期」欄載有「2005.7.28」、於福虎圖之「完工日期」欄載有「2006.4.27」外,亦乏相關事證足徵該等設計記錄表內所示各該圖樣,係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委託之人各於記錄表內所繕打之日期所實際製作設計,則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究否係告訴人所指其於92年至9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即屬有疑,是本院自難認該等圖樣為告訴人各於92年至9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

再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以告訴人自96年即有成立「寶貝蛋虎頭帽轉賣店」(下稱寶貝蛋)網站,且該網站上有陳列販售鞋面或布面各縫製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商品,據以主張告訴人自92年至94年間即已完成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而為該等圖樣之著作權人,並以該網站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

惟觀諸前揭告訴人所營網站頁面截圖,該頁面左側「商店街」欄明顯有「蝦皮拍賣」之網站連結,而蝦皮拍賣此知名國際網站,係於104年間方於我國境內從事拍賣網站經營此節,實為一般大眾所廣為週知之客觀事實,則告訴人提出前揭寶貝蛋網站頁面截圖,顯非該網站於92年至94年間之經營頁面,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營網站於92年至94年間,即有販售縫製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商品之事實,更無足佐證該等圖樣為告訴人各於92年至94年間所完成之創作。

而附件三、四所示圖樣係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審定,另附件一、二所示圖樣則係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向智財局申請商標等節,既有智財局112年5月26日112智商60087字第11280350050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之商標註冊簿4份(見本院卷四第65、75、85、95、105頁),則本院至多可認,附件一、二所示圖樣係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申請商標審定時所完成之創作,而附件三、四所示圖樣則係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申請商標審定時所完成之創作。

另被告所售:⑴如附件六所示之虎頭鞋,鞋面上所縫製之虎頭圖樣,實與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福虎圖相同;

⑵如附件五所示之肚兜上所縫製之雙龍圖,實與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四所示之雙龍圖相同;

⑶如附件五所示之肚兜上所縫製之五毒圖,除附件五所示五毒圖中之「蟾蜍」有增添尾巴圖樣,而與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三所示五毒圖中之「蟾蜍」有所差異外,其於部分幾近相同;

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於拍賣網站上所陳列以供販售之虎頭鞋,其鞋面所示圖樣亦與告訴人所創作如附件二所示之祐虎圖十分相近各情,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份及商品比較表3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偵卷卷一第42至44頁)。

則被告所售或於拍賣網站上所陳列欲供販售之上開商品所示圖樣,確各有與告訴人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圖樣創作相同或幾近相同此情,亦堪認定。

㈢刑事處罰犯罪具有「最後手段」的性質,若非侵害行為嚴重影響人民法律上權益而有迫切保護之必要,刑事偵、審程序對此應謹慎為之。

申言之,我國對於仿冒商標商品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查緝、訴追,核心目標在於有效破獲、處罰故意仿冒、重製、廣泛產出侵害商標或著作權之商品,並藏匿於幕後之上游不肖人士,從根源杜絕仿冒品之來源,以保障權利人就商標或著作本身之財產價值;

而非讓正常社會生活之百姓在進行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之商業往來時,內心飽受恐懼、不安,深怕隨時可能被檢察官列為違反商標或著作權法之被告,面對長時間的官司折磨煎熬與訴訟結果之不確定性,嚴重影響了人民基本生計與交易市場的安定性。

此外,為避免有心人士濫用商標或著作權人之名義、身分,把國家機器當成私人徵信社或用以打擊競爭對手,或作為養案以刑逼民、謀取顯不相當高額和解金額的手段,適用相關法律要求人民進入司法程序接受刑事偵查、審判時,尤應慎重。

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

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所販售如附件五、六所示產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本院判斷如下: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拍賣網站上所販售上有五毒圖、雙龍圖之衣帽等物貨物來源,一開始是跟告訴人買,後來因需求量大,我去淘寶網(即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買,我去淘寶網買係因我的需求量大,我想說跟其他人買比較便宜,我之前買時,他們(指淘寶網賣家)說是他們設計的(指商品為淘寶網賣家設計),我並無請賣家提出證明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6頁反面)。

衡諸著作權並無登記及公示制度,無法經由公示資訊查得某圖樣是否受有著作權保護,更無法得知該圖樣是否係經授權之情事,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係因慮及自身購入商品之數量及成本,而向淘寶網賣家購買,且經淘寶網賣家表示所購商品為賣家所設計,則本院實難排除被告係善意信賴淘寶網賣家所述,從而認其向淘寶網賣家所購入欲供販售之上開商品,應無存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實難認被告係主觀上明知所購入欲供販售之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予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⑵再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在告訴人所聲稱之創作時間前,即已存在與該等圖樣相近甚或幾近相同之圖樣,並提出相關書籍內容或網頁照片為證。

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下述證據可認:①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87年3月由漢聲雜誌社所出版之「兩千虎圖」雜誌中,有關中華文化中以老虎之貌形製作香包或幼兒圍兜所示之虎頭圖樣堪認,告訴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福虎圖、祐虎圖,實與該雜誌內所示之老虎香包及老虎圍兜中,關於虎頭之圖樣設計,於眼、眉、鼻、嘴、鬚中有諸多相似之處(見調偵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三第149至161頁)、②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94年9月12日網頁截圖所示上有五毒圖之肚兜照片,該照片所示之五毒圖肚兜,就蛇、蠍、壁虎、蜈蚣及蟾蜍暨中央處所示之花朵及花葉所呈現之構圖樣式,實與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五毒圖諸多相近(見調偵卷第79頁)、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由上海書店出版社出版而於83年7月第一次印刷之「中國龍鳳圖案集」內所示之龍鳳圖堪認,該圖中之龍圖描繪樣式,實與告訴人如附件四所示雙龍圖中之龍圖,幾近相同(見本院卷三第91至105頁)。

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內容均在說明、介紹中華文化中使用龍圖、五毒圖及虎頭圖作為繪畫或針線裁縫藝術抑或藉此祝福幼兒平安成長之寓意,且前揭書證,亦均係早於告訴人上開圖樣創作前即已存在,則被告辯稱其認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係屬長年以來之文化民俗圖樣,而不知該等圖樣係屬他人創作,從而並無明知所購入欲供販售之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予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實屬可信。

⑶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曾向其購買商品為由,而認被告當知告訴人為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之著作權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其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如附件五、六所示樣式之商品;

然告訴人於偵訊中既明確證稱,其最早與被告交易時,係由員工交易,而就檢察官訊問關於告訴人在與被告交易之時,有無向被告說明商品圖樣為告訴人所創作此節,未為任何正面回覆(見他字卷第53頁),基此堪認被告先前在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之際,縱被告所購商品上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告訴人或其員工並未曾向被告告知該等圖樣屬告訴人之創作,自難認被告前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之際,其主觀上就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係屬告訴人創作,有何認識知悉之情。

另告訴人雖亦以其所營寶貝蛋網站上有「Copyright(C) EGGBABY All Rights Reserved」此表示版權所有、原廠保留所有權利之註記,並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以欲主張被告知悉附件一至四為告訴人之創作;

然觀諸告訴人所營網站之前開網頁截圖,告訴人所稱之註記,並未明確表明係針對網頁上所陳列內含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商品之圖樣創作所為,且該版權註記主張,其內容亦可能係指告訴人於網站上所陳列之商品拍攝照片之版權,或指「寶貝蛋」此商店名稱之版權,要難僅憑告訴人單方片面解釋,逕認被告僅依前開版權註記,即可知悉商品上所具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圖樣均屬告訴人之創作。

是依上所認各節,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知悉其於上開所營網站所陳列之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明知」要件屬有間。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明知」自身所陳列或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堪予採信,自不能遽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名對之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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