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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多餘之「,」符號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陳佳豪超車至告訴人李振年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後停下,以此方式攔下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並持長約90公分之釘拔下車,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敲擊,造成該車車頭鈑金凹陷及前擋風玻璃龜裂,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與解決,卻逕以駕駛車輛強行擋住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更持上開釘拔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車頭鈑金凹陷與前擋風玻璃龜裂,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所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釘拔1 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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