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136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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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文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6 罐(每罐5 粒,總計30粒)」更正為「10罐(每罐5 粒,總計50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健文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係犯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23項之未經核准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然:「輸入」應係指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又參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亦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6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附表所示物品是於105 年1月11日進入臺灣境內,是應於斯時始為輸入禁藥,而此時藥事法業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需再為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或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所輸入禁藥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費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㈠ │一炮到天亮│10罐(每罐5 粒,總計50 粒)       │
├──┼─────┼─────────────────┤
│ ㈡ │夜郎神    │1罐(總計8粒)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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