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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明興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第1075號、第1206號、第1207號、第1520號、第1862號、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卷第3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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