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1816,201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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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及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其曾於100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甫於101 年4 月12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無關,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累犯)。

⑶被告向本院具狀稱其收到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後,已積極找尋適合之工廠材料存放地點,其尚未找到合法存放之地,為考量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並非有意違反法令之情,因之應請鈞院裁判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件處分書係104 年6 月12日所作成,迄今已將滿四年,被告仍以上開言詞為辯,實屬無理由,更況被告違規使用農地之面積幾達1公頃,違規之情狀實屬嚴重,並無任何得資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審酌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總面積共達0.9936公頃,且本件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為工廠用地,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無水溉灌,一旦工廠變更為排放污水之業務,本件農地及週遭農地甚且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而本件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已久,然迄今仍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35號
被 告 葉進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鍾承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華明知渠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搭建鷹架及貨櫃等作工廠使用,總面積達9,936 平方公尺,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使用土地。
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6 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54696號裁處書處分:「一罰鍰新臺幣15萬元。
二停止非法使用。
三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惟3 個月屆滿後,葉進華仍不遵上開處分,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4015469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3 月21日桃農管字第1070010161號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7 年3 月9 日桃市蘆農字第
1070007408號函暨該函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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