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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UNETTI LUCA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UNETTI LUCA犯夜間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手指虎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竟基於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刀械手指虎2 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驗刀械2 支,均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是核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晚間9 時10分許之夜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攜帶管制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尚有未合,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於夜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至航空站,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2 個,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刀械手指虎2 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義大利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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