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211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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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林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之前生有嫌隙,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以如事實欄所示而足以損人名譽之穢詞,侮辱告訴人王芬,所為誠屬不該;

惟衡其犯後於本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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