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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毒品」;
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該欄所載「施用毒品」均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部分(與該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②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雖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與本罪罪名不同,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之四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三條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月,與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8 月30日執畢,被告去除上開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外,仍係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全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不應再加以輕縱,以免貽害被告個人及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
被 告 鍾志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48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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