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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鮮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鮮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紙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鮮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猶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未扣案之衛生紙2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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