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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晏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晏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超商店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官晏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KAFEN極致修護素2 瓶、歐樂B 杯型彈性刷頭3 個、歐洲TANTAR琥珀條調理護髮幕斯1 個、勤達滅菌小棉球1 包、勤達紗布 1包、勤達布織墊1 包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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