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修仁於民國107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
- 二、證據名稱:
-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翊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正、背
- (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0-12
- (三)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又被告雖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5年
- 四、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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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修仁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未扣案球棒1 支敲擊鄭翊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鄭翊森。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翊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 頁)。
(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10-12頁)。
(三)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球棒砸毀告訴人鄭翊森之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固屬可議。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前揭毀損物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目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雖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茲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毀損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球棒是我自己車上的,我的車子被拍賣掉,球棒也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該球棒1 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
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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