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2591,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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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村


江安得


李芬芳


簡崇皓


包士豪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村、江安得、李芬芳、簡崇皓、包士豪、陳彥均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至2列「賴建村、江安得、李芬芳、簡崇皓、包士豪、陳彥均(下稱賴建村等6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補充為「賴建村、江安得、李芬芳、簡崇皓、包士豪、陳彥均均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連線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賭博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定地點」。

㈡犯罪事實第12列「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後,補充「,渠等即各自以此方式在該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㈢附表第1列「聯結至九州娛樂網站時間」、「收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賭博時間」、「儲值時間」、「儲值金額」。

㈣證據補充「證人林銘輝於警詢時之供述」,並刪除「被告簡崇皓、包士豪、陳彥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刑法分則編賭博罪章所謂「場所」,以可供人賭博財物之「一定所在」為已足,不以實體空間之場地為限,倘賭客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而在一定之所在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該當在「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且此賭博罪章下對於「場所」之文義解釋,應無特意區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有異其解釋內容之必要,是倘上開不限於實體空間、可供人賭博之一定所在尚具有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性質,而可供多數人集合、往來或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者,即應合於賭博罪所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查本案「九州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僅須以不特定人可瀏覽之公開網路連結即可開啟,有前揭該網站之截圖頁面存卷可佐,且該網站雖具有帳號及密碼之登入機制,惟不特定之使用者僅需自行進入該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即可參與賭博項目,此亦為被告賴建村、江安得、李芬芳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足見任何人均可隨時註冊取得該網站帳號後自由出入瀏覽、使用該網頁,並在該等所在參與賭盤,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網站即屬賭博罪所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賴建村、江安得、李芬芳、簡崇皓、包士豪、陳彥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渠等在該賭博網站先後賭博之舉止,係以在該網站儲值賭資之方式辦理,有渠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可參,堪認有儲值後持續進行相當時間賭博之意,其應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賴建村、江安得、李芬芳、簡崇皓、包士豪、陳彥均在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渠等各自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渠等於警詢或偵訊時均未提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渠等確有透過賭博獲利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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