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259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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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竊取同居養父即告訴人郭進財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尚未發還與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被告竊得金錢新臺幣7,000 元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94號
被 告 薛哲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揚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其養父郭進財置於公司側背包新臺幣7000元得手,隨即匯出抵償其債務。
嗣郭進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繼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薛哲輝當場坦承竊取上開現金,並經同意自其口袋及辦公桌抽屜內,扣得吸管1 支及毒品咖啡包4 包(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
二、案經郭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進財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文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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